匿名的權利
文/林玉鳳
2001年,美國新澤西洲有一個很有趣的案例,當地Emerson市的公務員,因為經常被匿名的網民品評,認為受了侮辱,名譽受到侵害,於是集體興訟,控告當地網上討論區的網民誹謗和破壞名譽。和澳門的法律制度不同,美國人在控告網民以前,先要過法院一關,如果法院判決要互聯網公司交出網民的IP,互聯網公司才可以交出網民的IP,讓執法人員找到被告的“真身”,所以,這個案例的首個要點,是匿名的網民被告,究竟可不可以保留匿名的身份,互聯網公司可否拒絕向執法人員提交可以確認網民真實身份的IP。
由於被告是一眾匿名也不想被公開身份的網民,所以一開始,法院就讓“公民”(Public Citizen)和新澤西洲美國公民自由聯會基金會(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 of New Jersey Foundation)兩個組織,申請以“法庭之友”(Amici Curiae)名義,代表網民向法院提出意見。結果,法院採納了兩個組織的意見,確立了三個影響美國同類案件的原則。

第一個原則是將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賦予公民的匿名發言權賦予網民。這個匿名發言權,最早是透過案例判決,賦予用筆名發表文章的作家的。新澤西洲法院的判決認為,公民都應該享有憲法第一修正案確立的匿名發言權,以保障私隱,以及免於身份被知悉後被公共部門報復,因此,法院判決互聯網公司無需交出網民的IP。法院又根據網民的留言,像辱罵公務員“一定會下地獄”一類的句子,說明“你不能證明自己不下地獄就能上天堂”,認為這類網民的言論,只能被證明僅為意見或誇張的漫罵和無聊的比喻,因為沒有也不能證實是有指涉具體的行動,也就是沒有捏造事實以詆毀他人的成份,所以被判誹謗和破壞名譽罪的表證不成立,網民不用公開真實姓名。
最後一個原則,則有點教化的味道。法院認為,公務員比一般公眾有更大權力,所以也應該接受公眾嚴厲的批評,所以即使這些批評無聊,令人不快,令人感到傷害,也因為是對公職人員的批評意見,只要沒有捏造事實的部分,就不應該入罪。
這個案例除了再次確立了在誹謗案中很重要的“事實性”原則,也就是說的話有事實根據,沒有捏造事實不會入罪以外,是很多國家都沒有的公眾匿名發言權。不過,這個匿名發言權,只是限於對公共事務的範圍,如果內容是對非公眾人物的個人的侵犯,這樣的權利就不會被保護。
(自由的構成.之十一)
原載2009年1月14日《澳門日報》“筆成氣候”專欄
圖片:http://bernie.cncfamily.com/img/anonymousGlossary.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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